[拼音]:haiya guize
[英文]:Hague Rules
全名《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因公约草案最初于1921年由国际法协会在海牙提出而得名。《海牙规则》规定了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用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讬运人的权利和义务。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1931年6月2日起生效。截至1974年底止,批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已有82个国家和地区。此外,苏联虽未参加但实际上是参照该公约规定制定立法的。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也参照了该公约的规定。
历史背景
《海牙规则》制订的历史背景可以追溯到19世纪后半叶。当时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船东(承运人)滥用契约自由原则,在运输提单中随意增加各种免责条款,逃避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使货方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以致影响国际间的正常贸易。当时主要作为货主国的美国,为了保护美国货方的权益,于1893年制订了《船只航行、提单及财产运输的某些义务、责任和权利法》(《哈特法》),严禁在提单中规定免除承运人由于疏忽、过失或没有适当装载、 储存、 照料等而造成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严禁在提单中减轻或免除承运人提供一条适合航行的船只(即适航性)和照料货物的责任的条款,与此同时并规定了承运人的各项免责条款。《海牙规则》就是参照该法制订的。
主要内容
《海牙规则》共16条,规定承运人最低的责任和义务,承运人应享有的免责范围和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依照公约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是:
(1)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使船舶适于航行;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装载货物的部分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输和储存货物。
(2)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配载、运输、保管、照料和解除安装所运货物。公约规定了承运人负责的期间是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亦即所谓“钩到钩”,通称海牙期间。公约对承运人规定了17项广泛的免责事由,其中重要的有:承运人对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受僱人,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免责;火灾免责;承运人对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天灾、战争、罢工等免责;对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的行为免责;对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和重量的亏损、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坏,对包装不良、标志不清或不当,对虽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免责。承运人对每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英镑。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只能高于而不能低于公约所定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承运人可以放弃公约所规定的他的权利和豁免,或增加他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公约对于合同争议的管辖未作规定,对于诉讼的时效规定为,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
《海牙规则》实行以来由于英镑贬值和不再以黄金计值,根据1950年《英国海商法协会协议》(通常称为《黄金条款协议》),英国船东和英国保险商商定,将最高赔偿限额改为200英镑。
《维斯比规则》
全名为《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60年代,由国际海事协会主持,提出修改《海牙规则》方案,经过1963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于1968年在布鲁塞尔签署,因为是在中世纪波罗的海商业中心维斯比讨论的,故又名《维斯比规则》。议定书共有17条,根据第13条规定,在收到10份批准书或加入档案(其中至少有5份是各拥有100万总吨船舶的国家)后,已于1977年开始生效。议定书对《海牙规则》主要的修改是:
(1)规定承运人最高赔偿限额的双重标准,即将最高赔偿限额提高到每件或每单位 1万金法郎或按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并规定如经证实损失是由承运人有意造成损失而作出的或明知可能产生损失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丧失其赔偿责任限额的利益。
(2)增加了一项集装箱条款,规定如果集装箱内装有许多件或许多单位的货物,提单又是分开计数的,则应按提单所载件数或单位数计算;反之,整个集装箱就算作一件或一个单位。
(3)规定《海牙规则》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额对因违反合同提起的诉讼和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同样适用,避免承运人就同一行为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逃避责任限额的规定。
(4)承运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但不是独立的缔约人)享有同承运人一样的抗辩和责任限额,并可由于上述承运人的同样原因而丧失其赔偿责任限额的利益,以统一法律口径,避免就同一行为对不同人起诉而得到不同效果。